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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定性

 

基本案情:
被告乙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甲某借款9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2%。但之后,乙公司分文未还。后原告甲某起诉要求被告乙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甲某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
后被告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无力偿还,而且乙公司作为非金融企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
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是非金融企业,根据《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批复》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公民与企业,无论是作为出借方还是受借方,均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志,而没有欺诈、胁迫或其他违反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故此,《批复》首先强调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因此本案的判决是公正合法的。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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