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 江 文 化
舜 江 动 态
案 例 点 评
法 规 速 递
舜 江 公 益
 
  +案例点评

有关送货回单的签收问题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17日A厂与B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签订一份28万元的合同,B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向A厂购买50台风机用于厦门市C工地(C工地的承建方为D集团)。合同签订后,B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委托D集团于同日支付货款4万元给A厂。A厂收款后即安排生产,于2004年6—7月间陆续供货,并得到工地人员黄X的签收。至此A厂按约完成合同义务,然B公司及其下属厦门分公司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引发讼争。由于A厂无法提供工地人员黄X系B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的员工的相关依据,B公司及其下属厦门分公司以其未收到货物为由拒不付款。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A厂与B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B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欠A厂货款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B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有过错,因B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B公司来承担。故判决B公司应支付A厂货款2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律师点评: 
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A厂有无按约供货。A厂所提供的证据:04年6月17日合同,送货回单、银行进账单、质量回访单及建管局的档案组成一组完整的证据链,证明A厂已按约供货。
虽然A厂无法提供工地人员黄X系B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的员工的相关依据,但质量回访单可以证实A厂所供的50台风机均用于B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在合同上约定的交货地点:厦门市C工地(C工地的承建方为D集团),且正常使用至今。而且经A厂的申请由法院从建管局取得的档案也可以看出:当时厦门市C工地(C工地的承建方为D集团)经验收时,D集团将A厂风机的基本情况提交到建管局存档的。即A厂已经证明合同所涉的产品均已按约供到合同中注明的工地,并已实际履行完毕。送货回单并不是证明合同是否履行的唯一证据。A厂所供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得出A厂已按约实际履行完毕,作为合同的另一方B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
如果A厂在供货时,让B公司下属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签收或直接在送货回单上盖章确认,那么B公司在诉讼中将无所遁形!或者在以后签订相关合同时,在合同上约定好具体的收货人,将能有效的避免同类事件的发生。
陈海英
版权所有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26号  浙ICP备12001526号  

浙公网安备 33060402000263号


电话:0575-82022038  传 真:0575-82128999  E-mail:zjsjlawyer@126.com  技术支持:大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