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公司、B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11月7日期间,A公司应B公司要求,为B公司提供来料染色加工业务,按B公司订单颜色需要对B公司毛纺进行染色加工,加工费用计78963.50元。2010年11月9日,A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给B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加工款。但B公司之后仅支付加工款20000元,余额58963.50元至今没有支付。
A公司多次向B公司催讨加工款,B公司均置之不理,A公司遂委托舜江所律师对B公司在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加工款。
在审理过程中,因法院无法向B公司注册地送达法律文书副本,故要求A公司再次提交B公司相关送达地址。A公司律师立即向B公司注册地工商部门查询B公司情况,经查明,B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组织清算,另B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王某、徐某。A公司律师遂立即向法院提出追加王某、徐某为被告,要求王某、徐某对B公司承担清算责任。后法院以王某、徐某并非本案承揽合同当事人,且A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与本案系两个不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A公司申请。
审理结果:
法院驳回A公司追加被告申请,后经审理,法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的加工承揽之事实,并根据发票抵扣情况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作出要求B公司支付加工款的判决。
办案心得: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A、B公司对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因此合同履行地是加工行为地,即A公司所在地,因此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舜江所律师接受A公司委托后,没有向B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不仅有利于节约A公司的诉讼成本,也方便法院查明案件情况。
第二,追加股东为被告,承担清算责任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本案中A公司律师在得知法院无法送达副本时,考虑到B公司可能出现经营不善的状况,故在调查得知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向法院提出追加王某、徐某为被告,要求王某、徐某对B公司承担清算责任。然法院驳回A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理由如下: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王某、徐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A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与本案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对被告清算事宜进行处理。法院考虑了案件处理过程中“一案一由”的原则,也就是说在一个案件的处理中,坚持不同时处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事宜,法院的做法无可厚非。但从律师坚持为当事人利益着想的角度出发,A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兼具合理性与合法性。
合理性在于追加了股东为被告,且其中一名股东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本案涉诉金额较小,股东到庭后,不仅有利于案件纠纷的面对面解决,也大大缩短了案件审限,节约诉讼成本。
合法性在于1、《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函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函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于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某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复函的精神,可以明确本案追加股东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也是可行的。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本次追加被告申请未获得法院许可,当引以为鉴,在以后类似案件中坚持观点,勇于与法官探讨,以获得最佳的案件处理效果。
钟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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