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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履行风险及防范

 

案情:
2008年8月1日,甲向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乙借款150万元人民币。此150万元由乙在2008年7月25日向甲人交付现金30万元,于2008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40万元,于2008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80万元。2008年8月6日在乙向甲交付了共计150万元借款之后,于2008年8月6日同日甲向乙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当时双方为了计算利息方便,于是借条的落款时间合意写为2008年8月1日。甲在归还了69万元本金及利息后对剩余款项未予归还。此后,乙多次要求甲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中甲表示借款未实际交付,乙方则提交了40万元及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而30万元则是现金交付无相应凭据。
结果:
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由于从150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看借条出具时款项并未交付完毕。因此150万元的借条不能作为30万元现金已交付的依据。经上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甲归还乙借款人民币492200元及利息。甲、乙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判决: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甲归还乙借款555326元及相应利息。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借款交付时间与借条时间不一致,故30万元的现金借款能否以150万元的借条作为已交付的依据。这也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分析主要为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后,在即时履行的情况下,贷款义务方向对方支付借款,则对方立即向贷款方出示(成立)借据。即贷款方持有借据,证明贷款行为肯定发生。就如同实践性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由此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同于金融性的借款的诺成性,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系此类合同的生效要件。虽然民间借贷需实际交付所借款项才生效,但现实中,双方一般只签署一张借条。因此借条便同时承担着证明双方合意及实际交付的作用。如果没有相反证据一般可以认为贷款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
其次,在借款人对贷款人是否交付借款或交付数额存有异议,对于该实际交付的事实仍需要其他证据另行证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如果贷款人不能证明,法院则认定该借款合同欠缺交付要件,对贷款人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自然不能支持。
 
 
杨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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