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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工伤相关案例

 

案情简介
   2011年X月X日中午11时10分许,吴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工作的甲公司出发回吴村自己家中吃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吴某当场死亡。吴某的家属委托我所陈海英律师办理此案,陈海英律师接案后,了解了相关案情,告知吴某家属可以分两方面获得赔偿。其一是刑事附带民事的人身损害赔偿,其二是工伤赔偿。关于刑事附带民事的人身损害赔偿吴某家属自行与肇事方达成协议,但由于甲单位认为吴某在单位有宿舍,吃、住都在单位,案发那天系私事回家,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而且肇事方已经赔偿过了,吴某家属不应重复索赔。
案件结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多方核实,确认吴某的死亡构成工伤。
律师点评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有两点。
其一是吴某有单位提供的宿舍,回家途中是按单位回宿舍途中认定呢,还是单位回住所地途中认定?律师认为做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吴某完全有权利选择中午的下班时间回家还是回宿舍。不能因为单位提供了宿舍,就能剥夺吴某回家的合法权益。故单位回住所地途中完全属于回家途中。
其二是吴某家属已获肇事者赔偿,是否有权以工伤的名义向甲公司索赔?律师认为在2009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出台以前,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但在2009年通知出台以后,在扣除肇事方支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用后,甲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付吴某家属其余费用。
相关法律条文
    2011年1月1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1年6月27日发出《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明确指出: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无论从单位回居住地用了多长时间,只要是合理的路线就应该认定为工伤。上面还规定:“上下班途中”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这里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指的是各个单位规定的正常的上班和下班时间。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浙政法{2009}50号第三条:调整工伤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为进一步保障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完善有关工伤保险政策,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中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的规定调整为:“在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一规定适用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发生的工伤事件。
 
                                                                                陈海英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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