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4月12日,王某和吴某合伙与上虞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客运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上虞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一辆客运汽车承包给王某和吴某合伙经营,车辆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
2013年9月2日,上虞区财政局、上虞区交通运输局联合发文虞财建[2013]18号,内容为关于下达中央财政2012年度交通客运石油价格财政补贴的通知,经上虞区道路运输管理所关于上虞区2012年度道路客运业成品油价格补贴资金发放公示,王某承包经营的客运汽车可获补贴资金79247.82元,上虞区财政局已于2013年9月5日将补贴资金拨款到上虞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银行帐户。
王某于2013年8月起多次要求上虞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补贴资金,但上虞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协商无果,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结果:经法院判决,上虞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该支付该油价补贴资金,并已经履行。
点评:本案争议焦点是油价补贴款的所有权和该债务是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
根据油价补贴资金“谁支付燃油费用谁受益”的原则,原告作为实际承担燃油费用者,应当是补贴资金发放对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对此类财政补贴资金的分配并未进行过约定,故依照政府指定的受益对象,应由原告享有该笔油价补贴资金的所有权。
关于该债务是按份之债还是连带之债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伙人对于合伙协议及份额的约定,效力只及于合伙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告共同承包经营车辆,基于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特殊性,客观上也无法按份发包,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属连带之债,而非按份之债,因此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
赵锡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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