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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有关房产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案情
   
被告王某(男)和李某(女)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王强(化名)。2011年底,被告王某和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民事调解书》上作了明确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座落在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小区3套房产,王某和李某各一套,还有一套归王强所有(原登记在王某名下),由王某配合办好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离婚后,王强要求被告王某和李某依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办理相关房产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但被告王某同意而被告李某屡次拒绝。故王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王强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并判决两被告立即履约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是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民事调解书》约定房产归属子女,一方是否可以反悔。
    代理人认为
首先:被告王某与李某在《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将共有的房产归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属诺成性的约定。被告王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因《民事调解书》得以解除,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这种赠与房产行为不能随意撤销。
其次:本案的被告王某和李某达成的赠与协议是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从《物权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原则上是不能予以撤销的。
   
结果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
相关法条: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储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 当事人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就财产分割的处理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陈海英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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