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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过公证的协议内容是否可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案情:
章某和郑某系姑侄关系,章某的父亲早年去世后,章某随母亲改嫁后姓章,章某祖父母建造有平房二间,2002年上半年,郑某家庭在章某祖父母的二间平房的地基上翻建楼房三间,建房审批姓名系章某祖父(郑某甲),章某祖父母现已经去世,该房屋于200512月因城中村改造被整体拆迁,2007928日,章某和郑某签订《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系姑侄,乙方(章某)父亲郑某乙于1992年去世,后乙方母亲改嫁,乙方随母共同生活,遗留一对祖父母,由甲方(郑某)照顾、抚养到送上归山。甲方家庭因居住需要于2002年在上虞市百官街道星村建造私有住宅2间,批单上姓名为郑某甲,面积为65平米,该房已经于20051210日被拆迁。拆迁前郑某甲已将上述房产分给女儿郑某所有,现乙方以建房创业经济条件相对困难为由,要求甲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为此,甲乙双方现经平等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10万元,该款项于本协议生效后当日给付。二、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经济赔偿或补偿要求,即乙方表示自愿放弃任何请求,双方在本协议签署后无任何纠纷。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报上虞市公证处公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虞市公证处一份。”该《补偿协议》于2007928日在上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郑某按约于当日支付给章某人民币10万元。
章某几年后反悔,认为郑某故意隐瞒房屋拆迁安置情况和自己当年年少无知,并于20131127日将郑某诉至法院,以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理由,要求撤销《补偿协议》。
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争议焦点是对经过公证的协议内容是否可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07928日,原、被告之间《补偿协议》签订时,协议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该补偿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并且认为,该《补偿协议》在内容上虽未明确拆迁房屋的安置情况,但被拆迁房屋系城中村改造,由政府于2005年统一安排拆迁,相关的拆迁安置情况属于已公开的信息,原告在20079月签订《补偿协议》时应当知道相关的拆迁安置情况,不能以《补偿协议》未载明拆迁房屋的安置情况而认定被告存在隐瞒或欺诈的行为或者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款项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章某与被上诉人郑某签订的补偿协议明确,被拆迁的房屋在拆迁前郑某甲已将上述房产分给郑某所有,郑某因章某建房创业经济相对较为困难而同意给予章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该事实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事实;至于章某所称拆迁前的房屋由谁名义审批翻建、由谁出资翻建、被拆迁的房屋得到安置房几套及如何分配、安置的房屋价值如何,这并非构成章某所称其对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的法定条件。故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
律师观点: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只要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应认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诚实履行义务,法律保护合法权利。与自行签订的协议相比,显然经过公证的协议内容具有更大的可信度,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经过公证的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更易被各级法院采信。  
                                      赵锡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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