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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对案件审理的重要性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不慎遗失两张从乙公司受让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A公司,收款人均为为B公司,到期日期为2012年1月28日,为申请公示催告,甲公司请求两张汇票的收款人B公司出具由B公司直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乙公司的证明,为消除B公司上述证明可能承担风险之顾虑,甲公司向B公司缴纳30万元的保证金至B公司指定的A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在上述票据做出除权判决,在票据到期后三个月内即2012年4月28日前,未出现B公司因出具上述证明与真实交易关系不符而被真正的合法持票人诉讼追索的,或在上述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有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导致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则由B公司将上述风险保证金返还给甲公司。甲公司与B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内容,且约定就甲公司汇入A公司账号的保证金由A公司代收代还,A公司亦同意。后甲公司向A公司的账号交纳了3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法院判决宣告了上述两张汇票无效。但此后甲公司未向B公司催讨要求返还保证金,仅向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短信催讨,直至甲公司于2014年6月10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B两公司连带返还甲公司保证金30万元。A、B两公司委托律师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A公司委托律师认为:根据协议内容,甲公司最迟应在2012年4月28日后的两年内要求A公司返还保证金,但甲公司在该期间内未向A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向A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的短信、通话录音凭证,委托律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无法证明通话方及短信接收方具体身份,二手机通话对象、通话时间、短信时间均是可以自行编辑的,不能确定具体的通话、短信的对象和时间,三甲公司未提供通话录音视频的原件,四甲公司无其他可以证明通话对象身份的证据。甲公司没有其他任何书面向A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有向A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B公司委托律师认为:1、根据协议约定,甲公司应在2012年4月28日后的两年内要求B公司返还保证金,但甲公司直至立案前,一直未向B公司主张,故本案债权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根据甲公司陈述的事实,保证金由A公司代收代还,B公司没有返还义务;3、甲公司要求A、B两公司连带返还的法律事实不清楚。故委托律师要求法院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处理结果:
法院综合A、B两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适用法条:
《民法通则》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杨延根律师 
陈佳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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