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乙等8人在2013年8、9月份分别在6个地方以“牛牛”形式进行赌博,计20场次,涉案金额75000余元,公安机关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将8人刑拘,后检察院以甲、乙等8人涉嫌开设赌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甲、乙辩护律师通过阅卷,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后,认为本案罪名应为涉嫌赌博罪。
律师意见:
赌博罪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为:
(一)时间上的不同,开设赌场罪一般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即在一段时间内赌场是持续不间断的对参赌人开放的,只要是参赌人员来到赌场就能参与赌博活动,不需要再行组织人员。赌博罪的时间上则具有临时性和短暂性,赌博罪中的参赌人员是临时组成的,赌完即散,下次赌博则要重新再组织。
(二)地点上的不同,开设赌场罪的地点具有固定性,一般需要专门的营业场所,其在短时间内不会变动。赌博罪的场所则是多样的、不固定的,有的是在自己家中,有的是在临时租住的地方,如出租房、宿舍、宾馆、旅店等都可能成为赌博的场所。
(三)组织形式不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其有一个具体管理制度,赌场人员有的望风,有的提供赌具、赌资、餐饮等服务,职责分明、各司其职,并且按劳索酬。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一般不参与赌博,他们只是协调赌场的各项工作,维护赌场的正常秩序及组织人员参赌。赌博罪只则是由赌头、赌棍临时召集的,具有临时、松散的特点,赌头不存在对赌博场所的管理,也不存在对参赌人员提供相关的服务,赌头一般参与到赌博当中,赌博的方式、规定也都是由参赌人员共同商量决定的。
(四)开放程度不同,开设赌场具有半公开性,其开设赌场的地点、时间、赌博的方式、组织者被一定的社会群体所知晓,参赌人员也会自动前来参与赌博。赌博罪一般是具有隐秘性的,赌头只在小范围且是固定的人员中组织赌博,赌博罪的隐秘程度较高,只被在非常小的社会群体知晓。
(五)营利方式不同,开设赌场犯罪的组织者、经营者一般是以抽取红利、板庄作为其营利手段,因为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一般不参与赌博,其是以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赌具等服务而赢利的。赌博罪中的营利是指赌头、赌棍通过赌博来赢取其他参赌人员的财物。赌博罪与开设赌场虽然都是以营利为目的,但其赢利的方式有较大区别。
本案中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涉案金额,犯罪嫌疑人可能会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甲乙辩护律师认为本案罪名应为赌博罪,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为1本案参与赌博人员相对固定,且都是熟悉的人,赌博规模较小;2本案涉案人员没有明确的组织性,内部没有明确的分工,3赌博的地点、时间不固定,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4涉案人员自己也参与赌博。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综合案情,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涉案人员行为构成赌博罪,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等。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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