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2月初,被告人李某通过网络查到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并通过银行客服查询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并提供给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王某通过呼叫转移和通过银行修改预留手机号码的办法,将被害人的银行卡上的钱分四次通过支付宝平台和网银方式充值到两人的游戏帐号,一共充值1万元。被告人在安徽池洲曾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本次犯罪在缓刑期间。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9个月,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零5个月。
律师点评:
本案焦点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曾因同种犯罪行为被判过刑,并均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现经共同商谋采用同种方式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均较大。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从网上收集到被害人周某的个人信息并提供给被告人王某,该信息的收集对最终实施犯罪起到较为关键的作用,且李某在王某拨打银行客服电话时在一旁提示、指导,并提议采用呼叫转移方式、提供从网上购买的临时手机号码、提供支付宝充值帐户,所起作用较大,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共同使用了赃款,是共同犯罪,不宜认定从犯,故采纳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不分主从犯的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
律师观点: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曾因同种犯罪行为被判过刑,并均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现经共同商谋采用同种方式实施犯罪,法院一般都会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不宜认定从犯,结合其他证据,法院可以不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独立做出判决。
赵锡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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