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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的认定与解除

 

案情简介:
邓某出于投资创业需要,在参考A公司宣传后,于2014年8月12日与A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邓某享有A公司品牌产品在一定区域内的独家经营权。邓某缴纳了合同费用,但事后参观A公司所能提供设备与宣传相去甚远,经审慎思考,邓某当面表示要解除合同,但A公司不予理睬,遂又于8月22日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A公司仍怠于处理。邓某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涉案合同性质的确定应按照合同的权利义务出发判断,而非通过合同名称来认定合同性质,综合《合作协议书》所载,A公司拥有其品牌所属的统一的经营模式,而邓某就此享有此经营资源,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知识产权,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因此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支持邓某享有的法定单方解除权,并认可邓某及时行使权力的事实,符合了法条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确认解除了邓某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支持了邓某返还合同价款和利息的诉求。
律师意见:
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委托为合同签订后的第7日,基于邓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委托律师首先深入分析合同内容,敏锐得发现所谓《合作协议书》并非普通的民事合同。我们在认定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来判断,合同名称并非是认定合同性质的主要依据。特许经营资源是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模式等具有独特的整体营业形象,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组合式的经营资源,是一种特殊形态的知识产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是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而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能够认定《合作协议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
在确定合同性质之后,紧接着就是如何有效解除合同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权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其原因是更多得考虑到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商业实力、经营经验、信息掌握方面具有明显差异,被特许人往往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处于劣势地位而给与了被特许人特别的保护,尽量实现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缔约能力上的实质平衡,以此缓冲被特许人的冲动投资。这种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前提,就可以按照自身意愿单独接触合同。因此涉案《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并不能排除该单项解除权的行使。
在确定合同解除的权利之后,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行使权力,即如何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该项单方解除权。考虑到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具有合理期限的限制,但是法律对于具体时间的规定又不明确。委托律师及时书写了《律师函》,以书面方式通知解除合同,并及时邮寄至A公司。但A公司仍久拖不理,委托律师为了确保权力的有效落实,嗣后立即起诉至法院。此时距离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尚不足两个半月,考虑到做相应准备需要花费的时间,应当认定邓某是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
法院在审查相关证据,结合具体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了邓某的诉求。
  
 祝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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