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百安广场项目与原告上虞某公司相邻。项目开始建设后,原告发现自己的厂房墙壁多处出现较大裂缝,危及财产和人身安全,原告认为厂房受损与被告开发项目的基础建设有关,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为解决双方纠纷,2013年6月7日,上虞市百官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协调会议,原告和被告及相关人员均参加了协调会议,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以上补偿款于2013年7月底前付清50%,2013年8月底前余款全部付清。款付清后,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提出其他补偿要求,修复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原告负担。此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余款未付。原告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补偿款15万元和利息。
结果: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5万元和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
点评:本案涉及地面施工损害相邻权问题。
律师观点:
相邻权是指相邻各方对各自所有的或者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互相应当给予方便或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的本质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侵害相邻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规定侵害相邻权的侵权责任,而只是在民事权利中对相邻关系的后果作了规定,因此,侵害相邻权的行为不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的规定处理,而只能按照相邻权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民通意见》对违反相邻权,造成一方当事人财产损害,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解释,这些解释实际上认定侵害相邻权的行为具有侵权行为的性质。
侵害相邻权具有以下特征:(1)侵害相邻权的行为必然发生在相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侵权人必然是相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不是相邻关系的当事人不构成相邻权的侵权行为,因此,侵害相邻权的侵权行为具有侵害相对权的特点。(2)侵害相邻权的行为在损害事实表现为无形损害。
本律师支持第二种观点,本案中,百安广场项目基础工程施工,造成原告房屋损坏,被告的行为违反的相邻关系应当遵守的准则,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应认定为侵权行为,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赵锡江律师
2015/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