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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难以认定责任情况下高度盖然性应用

 

案情简介:
被告陈某驾驶轿车行驶在湿地公园塘路处,在超越另一被告王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时发生“刮擦”,致使王某的三轮车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干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两电瓶三轮车及干某翻下塘路,致车辆受损和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原告干某请求陈某和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陈海英律师为被告陈某做了代理,陈律师通过询问当事人,并查阅原告与另一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以及结合多年办理类似案件经验积淀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刮擦王某的三轮车,本案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被告车辆未与原告干某相撞,如果撞到,陈某会下意识急踩刹车,在路上应该有明显的刹车痕迹,然而交警所做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明确:事故地面现场痕迹:无。
   二、经交警确认陈某车辆前侧及周边有细微划痕,但经检测,在陈某的车身和王某的三轮车车身上均未能检测出对方车身的油漆,因而不能认定两车有相撞。
   三、陈某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如有交通事故发生,则一定会报警处理,其损失会有保险公司来理赔,这正是车主投保的目的,因此,陈某没有必要肇事后逃逸。
   四、另一被告王某的笔录:从王某的言语中可以知道她只是感觉后面被撞,并没有确实看到是哪车所为,也只是在掉下塘路后才看到陈某的车辆经过,故王某也无法确定是陈某所撞。
    后此案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陈某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的款项,被告王某承担30%的款项,余下款项由陈某承担。
本案最后虽然调解结案,但该案如果不是调解,法院判决的话,笔者通过对类似的案件进行研究,本案有极大可能会支持原告干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需要依靠证据,当在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下,在民事审判中对事实的认定通常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本案中有原告干某和被告王某的口供,证明效力虽然不大,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和公安交警的无法查清成因的责任认定书以及当时的环境因素,如无外力碰撞或碰撞的危险,被告王某不会下意识避让而导致与原告干某碰撞掉下塘路,通过高度盖然性标准,陈某与王某的行为对干某的损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可以支持原告干某的诉讼请求成立。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遇到双方证据难以充分支持己方观点时常用标准,采用主要原因为:一是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二是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对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三是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四是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法律依据:
1、《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王宇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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