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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险免责条款的效力

案情
   2014年7月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驾驶的小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的小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王某伤愈后向被告张某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被告张某委托我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的陈海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张某的小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其行驶证已经超过年检期限,按照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中的规定,本案的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款项保险公司拒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行驶证超过年检期限是否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免责。

   代理人认为

1、被告张某从来不知道保险合同里有所谓的免责条款,也未收到过保险公司的相关保险条款,更没有听到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的相关说明。被告张某只知道保险期限内,就应该得到赔偿,而保险公司也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说明和告知。

    2、车辆投保的初衷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减低肇事方的经济压力,使被保险人和受害方得到更好的赔偿。若简单的认为肇事车辆未年检均属于免责情形,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

  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设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

 3、肇事车辆虽在事故发生时未经年检盖章,但事先已基本年检合格,事故发后车辆仍然通过年检。因此,应当认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的危险并没有比正常驾驶时的危险增加,出险几率增高,保险公司的保险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果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仅对医疗费中的医保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作出的有关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陈海英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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