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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条件

案情简要:

李娟(化名)与张斌(化名)在2005年9月生一婚生女张琳琳(化名),双方于2015年5 月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琳琳协定由张斌抚养教育。

2014年8月,李娟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律师诉前意见:

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钟立东律师接待李娟,钟立东律师在听取李娟的要求和查阅了李娟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李娟提出诉前意见:

1、收集之前和之后李娟抚养、教育、一起生活、为小孩日常支出的凭证等相关的证据;

2、小孩张琳琳原就读的幼儿园和现就读的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小孩张琳琳由李娟和李娟家人接送的事实;

3、建议在2015年9月小孩生日后,即小孩满10周岁后起诉。

诉讼重点:

2015年10月,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娟的委托,由钟立东律师代理李娟提起诉讼。

诉讼中代理人重点处理三点:

1、有关李娟抚养、教育、一起生活、为小孩日常支出的凭证,比如生活用品发票、学校收据发票、学习培训发票等;学校接送证明;

3、提供李娟有能力为小孩张琳琳得供居住和生活的条件;

3、向本案主审法官提出,要求法官在庭审前对小孩张琳琳询问并制作小孩要求与谁生活的笔录。

判决结果:

原、被告婚生女张琳琳由原告李娟负责扶养教育,被告张斌自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承担婚生女张琳琳扶养教育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关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钟立东律师

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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