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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相关案列

【案情】

2007年,原告公司增资1500万元,由被告A10人认缴出资,其中被告A认缴新增出资额为90万元,全系货币出资。

被告A等人采用原告公司的自有资金,转移至X公司,再由该公司转移至B卡上,再由B卡转至原告验资账户,假作各股东的出资,原告公司账上以“其他应收款”名义挂账。

之后,被告A将上述货币出资额9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C,被告C明知存在出资瑕疵而受让,且未支付对价。

原告认为,增资时,被告A使用原告公司自有资金验资,其本人未实际出资,存在出资虚假的事实,依法应承担补缴出资责任,并应从认缴之日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C明知被告A的出资存在瑕疵而受让,应在受让限额内对被告A的补充出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结果】

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增资义务,故被告A应当承担向原告公司补足其所认缴的增资额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另被告A因出资不实被第三人强制执行后被扣划款项33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公司的债务,上述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利息损失亦应按实计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C应当对被告A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的实质即股东出资瑕疵应当承担的责任。出资是指股东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行为,是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应承担补足认缴出资额并赔偿相应利息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受让股东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所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并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股东应当对转让股东应履行的出资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基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向股东追收未缴出资,股东因出资不实的原因被扣划的款项用于支付公司的债务,因扣划原因系出资不实,与追收未缴出资的原因一致,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可从补缴的出资款中直接扣除。而股东因非出资不实的原因为公司支付债务,因而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因该债权与追收未缴出资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者不具有关联性,且股东因此享有债权时,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其与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也不能与其对公司欠缴的出资相抵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也予以明确规定。

 

             王梦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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