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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相关案例

【案情】

原告系原X公司改制而来。在原告发起设立登记时,由被告ABCDEFG七被告以注册资本3000万元发起设立。被告A认缴出资480万元,其中认缴的货币出资230万元;被告D认缴出资420万元,其中认缴的货币出资172万元;被告E认缴出资420万元,其中认缴的货币出资355万元,事实上被告ADE自己均未出资,由经办人向他人借资作存款记录供验资用,且当即归还,以“其他应收科目”名义挂账;2005年,被告A将上述货币出资额转让给被告W 56000元,被告D将上述货币出资额转让给被告W 89000元,被告E将上述货币出资额转让给被告W 89000元,被告W明知存在出资瑕疵而受让,且未支付对价。

原告认为,公司设立登记时,被告ACDEG由他人代办作验资存款记录,自己未实际出资;被告BF在验资完成后当即转出归出资,依法均应承担补缴出资责任,并应认缴之日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且该七人作为发起人,依法应对其他发起人的补缴出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W等人明知上述七发起人的出资存在瑕疵而受让,应在各自受让限额内对七发起人的补充出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结果】

法院认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ABCDEFG七被告抽逃出资,对原告主张被告A等七被告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受让股东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亦不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原告为证明A等七人抽逃出资,向法院申请了对A等七人的认缴出资、出资(虚假出资)、验资情况及有无抽逃出资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但该司法鉴定报告在鉴定时直接以发起设立为前提进行审计而未考虑公司系改制企业性质的可能,同时审计的资料仅截取部分时间段内的银行账户交易,未就可能存在的公司及股东代偿原企业债务、弥补原企业亏损及投入列入审计,审计材料过于片面,且部分出资款去向不明确,同时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属于司法判断权,鉴定机构无权进行评判,故相关司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系原X公司政策性改制形成,A等七人以零资产受让原企业,并对价支付了原企业相应无形资产,当地政府根据上级要求主导推动并办理了工商执照、资质证书变更、注册资金连续等改制工作,现两者工商登记仍属一户,且原企业注册资本金经工商登记为3331万元。同时,在改制前后,两企业存在人员、资质、未竣工项目管理等延续性,通过上述方式将原集体企业整体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从原X公司到现公司即原告,形式上是按设立登记要求提交文件,但并非纯粹的新设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企业公司制改造性质,具有政策性特点。

认定股东抽逃出资,除了符合“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列举的四项情形之一的形式要件,还应符合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若仅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符合实质要件,也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而本案中在验资款项转出的实际用途与去向并不明确且公司整体破产审计亦未完成的情形下,即使本案部分股东存在将其他部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行为,该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权益也并不确定。

据此,故本案不能认定为系抽逃出资行为。

工商备案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在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工商部门往往会要求相关当事人按照其规定的变更手续的文本递交材料,股权转让协议类似于格式合同,就股权转让价格而言,一般均按注册资本约定。但在实际交易中,有的低于注册资本,有的高于注册资本,即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几乎均非注册资本。故工商备案登记处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能真实反映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股权转让时所谓的“对价”并非工商备案登记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而是指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股权转让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属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让人已支付转让款的事实只需经转让人认可即可。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了我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王梦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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