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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应承担责任

 

编者按:三人开办公司,未按期认缴出资。在经营中,公司欠下60余万元的债务,债权人将公司以及股东一并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判决——
【案情】
被告D公司由被告A、B、C(均为自然人)于2009年9月1日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A出资25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B出资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C出资1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根据D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章程约定,被告A、B、C为被告D公司股东,被告A、B、C首期出资额为100万元,在注册前缴付,第二期出资共计400万元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缴付。
2010年12月5日,被告D公司向原告E、F、G等7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D公司分别向E等七人共计借款60万元。借条列明每位出借人借款金额,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D公司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D公司一直多次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D公司与七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正当,被告A、B、C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认的股东,但在公司设立后,被告A、B、C不能举证已足额按期缴纳出资,符合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特征。鉴于A、B、C未履行认缴400万元的出资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正常运转开展经营活动,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遂判决由D公司返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由A、B、C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60余万元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A、B、C作为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的实质即股东出资瑕疵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答案是肯定的。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否则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本案中无论是从银行询证函还是工商登记信息中均可看出被告A、B、C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原告委托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延根、钟鸣律师处理该起纠纷。两位律师在仔细审阅分析了原告提供的材料后,认为在本案中,被告D公司涉及到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况,为最大限度保障委托人的利益,两位律师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被告D公司的情况,主要包括章程、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等。经确认,被告A、B、C作为股东第二期出资共计400万元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缴付,而三被告均未按时缴付,确有出资不实的情形存在。
原告律师考虑到被告D公司有可能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充分抓住了被告A、B、C瑕疵出资的弱点,将股东也列为被告,要求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原告诉讼权利的实现。
本案的判决有效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予瑕疵出资股东一个警示,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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