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 江 文 化
舜 江 动 态
案 例 点 评
法 规 速 递
舜 江 公 益
 
  +案例点评

经营场所受伤,各方责任如何界定?

 

一、案情简介
2022年1月30日早上,原告林某在被告某市场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的A市场内行走至被告阮某租赁摊位前的通道右转后滑倒受伤。林某伤后经B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支出医疗费3152.23元。林某于2022年9月向当地法院起诉,诉请被告某市场开发公司及阮某先行给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15000.00余元。
二、法律评析
本案属一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件,在分析本案时,需要界定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事故是否由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及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一)被告阮某是否乱扔垃圾导致原告林某受伤
1.基本情况。被告某市场开发公司提供案发当天视频的4个片段,未提供完整视频,综合片段视频,被告阮某站于其摊位外原告摔倒通道整理蔬菜、削皮等行为发生于市场人员第二次清扫前。
2.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综述。经营者、管理者对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事故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某市场开发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阮某乱扔垃圾导致,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二)被告某市场开发公司作为A市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是否已尽安全保障义务
1.基本情况。案发当天视频显示有佩戴红袖章的市场人员清扫公共通道从监控镜头下方进入监控镜头内,此时镜头上方可见阮某站在其摊位外的公共通道绿色垃圾桶左边整理其摊位上摆放的蔬菜(削皮等动作),但市场人员清扫经过并未上前对阮某进行劝阻。此外,某市场开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张显示“摊位转角两处白瓷砖壁上贴有‘小心地滑’警示语”画面的照片拍摄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且案发当天视频中可见的摊位白瓷砖壁,也无法辨认出贴有“小心地滑”警示语。
2.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综述。首先,考虑某市场开发公司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所罗列的范围,结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起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应当具备两个属性:一是公共性,即该场所是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服务的场所;二是控制力,该场所具有对场所有控制力的经营者、管理者主体。显然,某市场开发公司均具备前述属性。
其次,考虑某市场开发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经营者、管理人均具有场地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安全、救助义务等安全保障义务。而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1)法定标准:法律法规对之安全保障内容有明确规定;(2)行业标准:同类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从业者现阶段所应达到的通常程度;(3)合同标准:合同明确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4)善良管理人标准: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5)特别标准:在特定场合,应当采取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此外,我国法律在认定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时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对过错的举证只要达到一定的客观认同度即可,实践中损害事实本就可证明“过错”的存在,且公共场所调取的摄像记录、被侵权人受伤后的报警记录等均可作为被侵权人的初步证据。在被侵权人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本案中,原告林某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在市场中受到损害,但某市场开发公司不仅未能证明在案发当天进行“小心地滑”的警示,而且根据视频证据,案发当天市场工作人员经过经营户摊位但未对经营户乱扔垃圾行为进行劝阻,可见某市场开发公司可以预见危险,但未尽到管理义务、警示义务,及时消除危险,保持场地安全。故某市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最后,考虑某市场开发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方式。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分为无第三人侵权的类型和有第三人侵权的类型。在无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义务人应当预防或者消除危险,义务人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直接责任;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义务人应当防止或者减轻损害,义务人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被侵权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经前文论述,本案中某市场开发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受第三人侵权,故某市场开发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而某市场开发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市场存在致使被侵权人摔倒的危险隐患,应对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直接责任。
(三)原告林某是否存在过错
1.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综述。原告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事故发生中,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疏于自我保护,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某市场开发公司的责任。
三、典型意义
(一)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尽可能保存证据以证明尽到相对的安全保障义务,且该义务不能通过约定转移。以本案为例,经营者、管理者在配置监控设备时应尽可能覆盖全面,并保存完整的视频,且市场地面容易湿滑,应在显眼位置处放置“小心地滑”的警示牌,确保警示标语在顾客的视线范围内,并加强市场人员管理,检查发现危险源,并在发现危险源后及时消除等等。
(二)第三人经营户损害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日常经营中配合服从市场管理方合理要求。虽本案以某市场开发公司举证不足而判决其承担不利责任,但在司法审判中,判决经营户承担赔偿责任的也不尽其数。经营户在经营中应履行注意义务,防止因自身行为导致他人损害的发生。
(三)受害人过错属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减轻的情况之一,故处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时仍应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如在湿滑地面行走时,不采取非正常跳跃的行为,审慎注意脚下地面情况等,以便防止人身受损事故的发生。
版权所有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26号  浙ICP备12001526号  

浙公网安备 33060402000263号


电话:0575-82022038  传 真:0575-82128999  E-mail:zjsjlawyer@126.com  技术支持:大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