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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额借款的举证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经人介绍,陆续向乙某借款。2006年9月13日至2007年2月12日间,乙某通过丙公司开立在商业银行的账号分四次共汇入甲公司的账号人民币400万元(四笔分别为:2006年9月13日,50万元;2006年9月29日,100万元;2006年10月14日,150万元;2007年1月5日,100万元)。2007年11月1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乙某出具了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向乙某借人民币350万元正。借款人:王某(甲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今借到乙某人民币1234万元整。借款人:王某 (甲公司印鉴),2007年11月1日"。此后,乙某多次要求甲公司归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归还本金350万元+1234万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甲公司辩称借款本金仅为400万元,后归还50万元,还欠350万元。1234万元借款实际未发生,系乙某要求的高额利息,被迫书写的。乙某陈述1234万元的构成是:每次借款前将少则二、三百万元多则六、七百万元的现金提前几天准备好放在家里,由王某一人亲自从台州驾车至上虞市提走现金,乙某描述六、七百万元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形时,以大概三、四个编织袋装的。但乙某无法提供1234万元的现金来源。一审法院另查明,丙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6日,其业主系乙某。
判决结果:
一、由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乙某对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乙某是否能证明其实际交付了涉案大额借款1234万元,这也是我省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经常遇到的一个棘手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分析主要分为以下两方面:
一、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不同于金融性借款合同的诺成性,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发生纠纷时,贷款人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尚需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借款债权。
虽然民间借贷需实际交付所借款项才生效,但现实中,双方一般只签署一张借条,借款人并不会对收到款项向贷款人另行再出具收条。因此,借条便同时承担着证明双方借款合意以及借款人收到款项的作用。如果没有相反证据,那么一般可以认为贷款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其对于借款债权的主张应予支持。
二、贷款人对于款项已实际交付负举证责任
在借款人对贷款人是否交付借款或具体交付数额存有异议,而且该异议合理且充分的话,对于该实际交付的事实仍需其他证据另行证明。这里的合理且充分的异议一般为:大笔借款的转账单证不存在、现金交付的具体事实不清楚等。那么贷款人必须对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批次等进一步举证,可以通过银行汇款单、当事人证人证言来证明。如果贷款人不能证明,法院则认定该借款合同欠缺交付要件,未能生效,对贷款人的返还本金与利息的主张自然也不能支持。
                                                       陈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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