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日张某向李某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丙公司为其担保,注明“我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公司章,张某为该公司的股东,但在借款时李某并不知道该公司的担保是否通过了股东会的决议。借款到期后,张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后李某将张某及丙公司共同告上法庭。
判决结果:
法院通过审理,判决被告张某应全额返还借款,被告丙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所负担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担保公司为何承担的不是连带清偿责任反而是对被告张某所负担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股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无法提供被告担保公司有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证据,故担保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虽担保无效,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原告李某在借款时未明确该担保公司的担保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而担保的公司明知其担保未通过股东会决议,仍在借款合同中盖章担保,该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则法院判决由担保公司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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