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 江 文 化
舜 江 动 态
案 例 点 评
法 规 速 递
舜 江 公 益
 
   舜江动态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摘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终局性一般被认为是仲裁相对于诉讼的主要优点之一,但是终局性的绝对强调有可能导致国际商事仲裁公正性的丧失,而事实上所存在的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制约着裁决的终局性。因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仅具有相对意义,而仲裁法制的发达国家也多在立法中以不同的具体规定体现了这一点。我国现行《仲裁法》所规定的“一裁终局”制不能体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终局性的相对性,应对之进行完善,思路是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否实行一裁终局交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来予以决定。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终局性 司法审查
 
 
On the finality of Arbitral Awards
 
   【AbstractThe finality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ward is generally considered to be one of the main advantages of arbitration compared to litigation . However, absolutely stressing on the finality of arbitration award may cause a loss to impartiality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ctually, the system of judicial review also restricts the finality of arbitration award. Therefore, as many countries which have well developed a set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 system show though in various means, the finality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ward just works in a relative way. Arbitration Law of PRC, which has claimed that arbitration awards are generally not subject to appeals, unlike other countries, has not admitted the relativity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ward. So to prefect the law, we ought to decide whether the arbitration award could be "challenged" or not , tally according to the party’ s will.
 
 
 
 
 
 
 
 
 
 
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方法之一,是人们在长期的商业实践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裁决的效力一般被认为是终局性的,我国则将其理解为一裁终局,并在传统观念中将此作为仲裁相对于诉讼的主要优点之一。传统理论认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相对于法院多级审理程序来说是更符合国际商事交易人的价值追求或是利益追求的。因此,对于商人来说进行缓慢并且耗费大量财力的上诉程序,或是进行旷日持久的诉讼,是不明智的选择。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随着国际商事交往规模的日益扩大,裁决的终局性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内可能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如公正性的缺失,并且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也不能从根本上消除这一问题。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是否应当作为仲裁的一项特点或者是优点,学界历来有着不同的观点,各个国家对此也同样有着不同的制度规定。加之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同时允许当事人有不同程度的约定。凡此种种,都使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问题引起研究上的关注。因此,在理论上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问题进行研究不仅具有推进仲裁理论进步的意义,而且具有现实的需要。
国际商事仲裁是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仲裁,是解决国际、跨国或涉外商事争议的仲裁,有时也称为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涉外仲裁、国际仲裁或跨国仲裁。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化的形式,由于本身所具有的优势,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一种常用的手段,并且成为了诉讼的重要补充。国际商事仲裁相较于其他的争议解决方式所具有的优点,学界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例如,首先有学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具有管辖的非强制性、自治性、执行裁决的强制性、灵活性、专业性;[1]其次是将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归纳为: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经济性、和独立性等特征;[2]再次还有将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概括为:当事人意思充分自治、管辖权的稳定性、裁决的国际执行力、独立、一裁终局、专家断案和保密;[3]最后还有有将国际商事仲裁的优点归纳为:仲裁机构的民间团体性质、管辖权的非强制性、审理程序的不公开性、当事人意思充分自治、一裁终局、裁决执行的国际性。[4]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理解争议双方当事人放弃诉讼方式而选择仲裁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从更大程度上节约解决争议的成本。在这一点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在传统上是被认为相较于诉讼的主要优点之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也是最能吸引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事仲裁而不选择诉讼解决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终局性所具备的优势具体可以从如下一些方面体现出来:
国际商事仲裁的终局性一直被认为是效益优势的集中体现。观点认为:“公正不是仲裁的生命,而效益却是。如果没有效益,公正也就没有任何意义。‘迟到的公正就不是公正’。可见,公正是有时间概念的,而时间概念又恰恰是效益中的一个元素”。[5]“公平和效益不仅是自由这一终极性法理念的具体含义之一,更重要的是它们在整个法律体系的运行中肩负着指引法律资源和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首要价值准则”。[6]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其存在的根本意义也不外乎是其能够满足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公平地或者高效地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等诸如此类的价值追求。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恰恰满足了当事人希望能高效快速地解决争议,节省时间成本的愿望。这就符合了我们所说的国际商事仲裁所要追求的价值。为此我们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终局性在程序上具体具有何种优点进行探讨就显得十分有必要。所以我们首先应该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问题进行研究,以便更好的理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终局性在程序上所具备的优势。我国学界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一直有着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和学说:
第一,公正说。此种学说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追求是公正,因为法律是公正的化身,是公正的代名词,而仲裁机构又被认为是“准司法”机构,仲裁裁决要受到法院的监督和审查。并且还认为,仲裁的公正应当包括仲裁程序的公正(即程序正义)和仲裁结果的公正(即实体公正)两方面的内容[7]
第二,效率说。该观点所支持的是国际商事仲裁所追求的价值并非公正而是效率,效率才是仲裁所追求的唯一目标。国际商事仲裁的效率体现也是最能吸引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重要因素。
第三,双重价值说。此种学说认为,效率和公平都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追求。我国学界目前普遍赞同这一学说。但在效率和公平的关系问题上,却又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认为应把效率优先,当今世界仲裁立法的发展趋势是要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法院的审查只应停留在程序性审查上,即在公平与效益的取向上,当今世界的潮流是趋向于效益优先,而不是苛求公平。[8]另一种是公平优先说,即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公平优先,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应该以公平为先而非以效益为先[9]。有学者认为:“仲裁的首要目标是公平,因为公平是程序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平性;仲裁的第二价值目标是经济,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社会资源高效、合理配置的经济模式,除了渴求一种以公平作为基本价值目标的裁决机制以外,还要求这种解决机制具有同市场经济相契合的新的价值,以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水平,通常这个新的价值目标被概括为‘经济’或者‘效益’。”[10]
在如上诸多观点中,双重价值说即效率和公平都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追求应该是最具可取性的。效率说虽然体现了仲裁相较于诉讼的主要优点,但是随着国际商事交易的迅速发展,争议标的的急剧增大,效率性所要求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已体现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其中最有可能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公正性的缺失。就公正说而言,又没有很好体现仲裁本身所具有的优势,如果当事人仅仅是为了追求公正,他们大可不必选择仲裁而直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因此双重价值说所主张的追求效率并不等同于放弃自己要求公正的权利的观点是值得肯定的。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在很大程度上节省了争议当事人的时间,提高了效率。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诞生时的核心价值追求—效益取向,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设计时沿袭了国内仲裁裁决终局性这一程序特点。该制度实施以来,也确实发挥了仲裁制度的高效优势,其优越性也一直被许多学者和商人所称道,并且也成为了众多商事交易主体首选的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从程序角度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符合了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追求。
国际商事争议涉及的问题不单单是法律上的,在很多情况下涉及到的还是复杂的专业技术等方面的问题,这就大大提高了对争议解决者的要求,即很多时候当事人要求争议解决者既要是精通法律的法律专业人士又要是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水平的技术专家。但是法院的法官则很可能仅仅是精通法律知识的法律专家,一旦案件涉及到其他专业性方面的问题时,往往就没有能力审查或者只能得出概括性的结论。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大多是律师和政府机构人员兼职从事,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既有法律专家又有金融、贸易、投资和技术等方面的专家供当事人根据实际需要从中进行选择。仲裁员的专业性以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要求使得仲裁员能以更高的专业标准,及更为专业的精神去解决争议事件。由当事人挑选的专家组成的仲裁庭更为全面和专业,这也使作出的终局性裁决更具权威性和公正性。这就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终局性在实体上优势即有利于公正性权威性的保障。
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地和仲裁庭相较而言都是比较中立的,仲裁裁决就显得更加公正客观。但是很多国家的法官一般都会偏向本国的当事人,这也是普遍现象。[11]同时,法院地的一方当事人能获得更加充分的信息,对当地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肯定也更加熟悉。这一切使得法院地一方当事人处于一种相对优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这样也就难以保证判决的客观公正。而国际商事仲裁以及所作出的终局性裁决则是充分体现和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过由当事人选择中立的仲裁地和仲裁员、选择适用于案件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等,并基于此作出终局性的裁决。这样做出的终局性裁决使得当事人在心理上更乐意接受。也使得当事人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更具信心。
国际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往往会出于维护其商业声誉、保护其商业秘密或继续维系彼此之间的商业关系等考虑而不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和敏感信息公之于众。[12]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法院诉讼以公开审理为原则,这样显然难以满足当事人的保密需要。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则具更高的保密性,并且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更加巩固了仲裁裁决保密性的特点,因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如上文所述在程序上比一般的诉讼程序更加简便高效,正是在这一简便高效的过程中使得争议事件能尽可能少的为外人所知。因此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进一步满足了当事人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等一系列要求。并且结合各国的法律法规来看,各仲裁法律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规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当事人的保密义务,国际商事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这也使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具备了极高的秘密性,这也满足了当事人在心理上所追求的不愿将争议对外公开的要求。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裁决的公正性
的追求所掩盖。[14]也就是说,只有在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或者虽然有错误但这种错误所导致的
损失小于终局性带来的利益时,裁决的终局性才能算作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个优点。然而,这样的假设在实践中往往是无法得到满足的,其理由有如下一些:
首先,不管仲裁员在客观上具备多么深厚的专业知识,也不管他主观上多希望做到客观公正,他都可能像法官一样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时犯这样那样的错误。尤其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提交仲裁庭仲裁的国际商事案件在法律、技术、经济和金融等方面都日益复杂,往往还会涉及到适用多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这些都增加了仲裁员出错的可能性。[15]
其次,错误裁决所带来的损失往往会比终局性带来的利益要大。现代国际商事交易往往标的额巨大,对于当事人来说,一旦裁决不公正或有错误而又不能寻求其他的救济方式,这就意味这选择仲裁将要承受巨大的风险。因此有学者指出:“只有当你赢了官司时,快捷性和终局性才是仲裁的美德。如果仲裁员犯有重大错误,它们就不再是优点”。[16]因此第二个假设也是很难成立的。
最后,我们即使将裁决终局性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优点之一,也不能理所当然的保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实现,终局的仲裁裁决作出也不意味着争议就此解决。当仲裁裁决出现错误或者是不公正的情况时则更是如此。因为败诉方往往会针对裁决向法院寻求救济以期更大的挽回自己的利益。当今各国的仲裁法大多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具体事由。不难想象,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不公正确实给一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损失,败诉方肯定会寻求救济,他可以寻求内国法院司法救济程序的帮助以抗拒不公正的仲裁裁决。所以不管是败诉方主动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还是在胜诉方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来说,仲裁裁决的作出都仅仅只是走出了解决争议的第一步。换句话说是仅仅将双方当事人争斗的场所从仲裁庭转移到了法院。[17]所以,在仲裁中取得胜利并不代表最终的胜利,接下来要做的事情是如何将裁决变成实际的权益。因此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优点终局性并不能保证裁决的公正性,因此裁决的终局性这一优点也仅仅只是相对而言。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并非具有绝对的优势,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往往可能导致裁决公正性的缺失。对于仲裁的高效性这一传统上认为的相较于诉讼的质疑但还是有许多国家与地区选择用仲裁来解决纠纷,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学者论述了主要两点原因:一是仲裁庭相对于一国法院来说其中立性更能被双方当事人信服;二是仲裁裁决相对于法院判决来说,更易在国际范围内得到承认与执行。[18]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英国的阿克顿勋爵说过: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对权力必须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否则必定会被滥用而导致专横与腐败。因此,强对权力制约与监督,是防止权力被滥用重要方法。仲裁权与其他权力一样同样需要被监督和制约。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实质上就是司法权对仲裁权的监督和制约。这也就说明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将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当今世界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即司法审查制度的情况下,虽然当事人不能就争议本身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却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本身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变更仲裁裁决或者请求仲裁庭作出新的仲裁。那在这个时候,我们又怎么能说仲裁裁决就是终局的呢?因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是与司法审查范围的有限性息息相关的:当司法审查的范围扩大时,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就越低;反之,司法审查的范围缩小时,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就越高。很多国家没有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直接作出规定,但有学者认为,为了让人们增强对仲裁优势的意识和在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下,虽然当事人不能就争议本身向法院起诉,但是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变更仲裁裁决。例如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只要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从上述分析我们也就不能说仲裁裁决就是一裁终局,即不具有绝对的终局性。美国《联邦仲裁法》和《统一仲裁法》的起草者通过有限的司法审查确立了仲裁的终局性。[19]施米托夫也曾指出:“仲裁裁决的终局性问题是国际仲裁中最主要的悬而未决的问题,涉及的问题是法院应该在什么时候干预仲裁员的裁决以及干预到何种程度。”[20]不难看出,施米托夫是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联系在一起的。施米托夫还进一步将司法审查分成了两种不同的类型。第一种司法审查所涉及的问题是仲裁程序本身是否遵守了自然正义的要求以及仲裁协议按照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是否有效。第二种司法审查是对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的审查,即审查仲裁员是否犯有错误。[21]“对于第二种司法复审,即对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的审查,国际商业界舆论则明确地赞成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所有情况下都排除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应该考虑的关键问题是仲裁是一项合同安排,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他们是否愿意对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司法复审。……国际法规应该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22]从上述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施米托夫认为的观点:首先,仲裁裁决终局性的程度与司法审查范围密切相关;其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应当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当事人有权作出他们认为适当的约定和安排。
2司法审查制度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公正性的保障
首先涉及的问题是仲裁的不公开进行原则。如前文所述,国际商事仲裁相较于诉讼更具秘密性。其实公开本身体现的是对公正的保障。然而各国仲裁法普遍规定仲裁的进行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这就使仲裁裁决在一种较秘密的状态下作出,缺乏外界的监督,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不公正的因素。因此,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可以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使得不公正的因素尽量减到最少。
其次是协议仲裁制度。意思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区别之一。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但是由于争议当事人在认识上的局限性,往往可能带来仲裁授权的滥用;或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当事人很可能会规避对自己不利的法律。这些都可能导致商事仲裁裁决公正性的丧失,因此为了保障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也是十分必要的。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3]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关于仲裁我国实行的是绝对的“一裁终局”制。但是已如前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绝对终局性会导致公正性的缺失,使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当事人遭到巨大的利益损失。并且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事实上也影响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因此,为了充分发挥仲裁裁决就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独特优势,增强我国涉外商事仲裁对具有不同需求的国际交易当事人的吸引力,需要修改和完善我国《仲裁法》第9条关于“一裁终局”的硬性规定,使得我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更具灵活性。
(一)区分国内商事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分别规定裁决的终局性问题
第一种观点主张应当统一国内商事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所规定的“双轨制”,即对于涉外仲裁裁决只允许在程序上进行审查,不允许审查其实体内容,这样的做法并不符合中国国情,也不符合中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和当代各国商事仲裁立法的一般做法。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张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完全并轨,将《仲裁法》关于对内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运作和实体内容实行全面审查的规定推广适用于一切仲裁裁决[24]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仲裁法》在规定法院对仲裁的审查问题上,区分国内仲裁监督与涉外仲裁监督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但应该将国内仲裁制度向涉外仲裁制度靠拢,即缩小到程序范围上的审查。[25]
第三种观点认为将国内商事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进行严格区分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26]因为无论从国际商事仲裁和国内商事仲裁产生的原因还是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目的等分析其二者之间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对于此点,施米托夫就曾经指出:“避开公开审理和非正规性当然是商人们喜欢仲裁而不是诉讼的原因,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他们喜欢仲裁的主要原因在于它是唯一适合于解决国际交易争议的方法。目前我们还没有国际商事法院。因而除国际仲裁以外的唯一选择是在己国国内法院涉诉,但这种做法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27]
综上所述,传统商事仲裁理论大都认为仲裁的价值追求在于效率而不是公平。但国际商事仲裁又与国内商事仲裁存在差异,有些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选择仲裁是为了效率,有些则是为了公平,有的可能既有公平的需要又有效率的追求。国内商事仲裁之所以产生和存在是出于当事人对保密性、灵活性、快捷性和经济性等价值的追求,而国际商事仲裁之所以产生和存在的原因之一也是因为双方当事人都不愿意到对方国家参加诉讼,国际商事仲裁就成为了商事交易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第一选择。由于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与国内商事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动因和目的不同,人们对国际商事仲裁和国内商事仲裁的价值追求也就有所不同,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亦当有别于国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所以对国内商事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作区分是十分有必要的。
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主观原因多种多样,有时他们选择仲裁是为了追求争议解决结果的公平和正义的考虑,[28]因此,很难说当事人都愿意牺牲终局性换取实体正义,换种说法即是牺牲效率换取公正,或者说当事人都愿意以牺牲实体正义换取终局性(牺牲正义换取效率),而推想所有的当事人都愿意以牺牲终局性换取实体正义或者推想当事人都愿意以牺牲实体正义换取终局性都不免太过于绝对。[29]仲裁终局性符合的仲裁的价值取向是效率,允许当事人协议排除一裁终局则是尊重和体现当事人的公平价值追求,公平和效率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冲突,片面强调其中一方而忽视另一方面都会使国际商事仲裁失去对其中一部分当事人的吸引力。协调解决二者之间的对立的出路在于选择何种灵活的立法模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要让当事人在追求公平与追求效率之间左右为难。施米托夫在是否对应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司法复审的问题上就指出:“仲裁是一项合同安排,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他们是否愿意对裁决的是非曲直直接进行司法复审。……国际法规应该规定仲裁裁决之终局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30]我国学界在论及此问题时时,虽然彼此的观点存在差异甚至对立,但他们在实际上也都承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程序监督论的代表人物肖永平教授的观点是:“考虑到仲裁的契约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可以允许当事人授权法院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31]有学者主张法院应审查仲裁实体内容的同时也认为:“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明文规定‘各自自愿放弃任何权利’,否则,绝不应推断: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方式之后,即使面临错误的或违法的涉外终局裁决,也自愿全盘放弃了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诉和请求以监督和纠正的权利。”[32]而以实际的角度,国外关于仲裁终局性的具体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有些国家的仲裁法在规定仲裁裁决终局性的同时又规定了一些例外。如,1996年的《英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依据仲裁协议作出之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以及通过当事人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者都具有约束力。本条之规定不影响任何人依据可资利用的仲裁上诉或复审程序或本编之规定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二是有些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并没有规定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但是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就仲裁裁决向仲裁机构或法院上诉。例如,1986年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第1050条作了如下规定:“只有当事人已经达成协议,才能对仲裁裁决向另一仲裁庭提出上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就部分裁决向另一仲裁庭的上诉只能同对最终裁决的上诉一并提出。其实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也从侧面表明一裁终局也非绝对。
因此,抛开各种纷争,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应以一裁终局为原则,以当事人另有相反约定为例外。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才具有终局性;但是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则要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具体而言,我国《仲裁法》第9条可修改为: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国际商事仲裁,除非当事人有另外的约定,依据仲裁协议作出之裁决就是终局的。”[33]
“一裁终局”并不是国际商事仲裁的绝对程序特征,也不是国际商事仲裁的绝对优点,即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也仅仅是相对而言。毫无疑问,过于绝对的理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如公正性的缺失,公正性的缺失也将使许多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失去兴趣,这将大大不利于对仲裁的支持和发展。准确地理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则将有利于充分发挥仲裁裁决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独特优势,增强对国际商事交易人当事人的吸引力,这对于发展仲裁是极为有力的。这不仅能保障争议解决的公正性,还能保留仲裁的各项优点,提高争议解决效率,同时还会在一定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一裁终局”在实践中遇到的种种困境,从而大大促进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良性发展。
 


[1] 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24.
[2] 乔欣.比较商事仲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16.
[3] 林一飞.仲裁裁决抗辩的法律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38.
[4] 李双元等.中国国际私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69.
[5] 石现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
[6]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19.
[7] 韩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7
[8] 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向陈安教授请教[J].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12):2632.
[9] 陈安.英、美、德、法等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辨析—与肖永平先生商榷[J].法学评论,1998(5):9497
[10] 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0.
[11] Peter Cornell & Arwen Handley,Himpurna and Hub.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in Developing Countries[J].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port,Sep,2000,at 3.转引自石现明.效率与公正之平衡:国际商事仲裁内部上诉机制[J].仲裁研究,2007(12):29.
[12] 石现明.效率与公正之平衡:国际商事仲裁内部上诉机制[J].仲裁研究,2007(12):29.
[13] 陈治东.国际商事仲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6.
[14] William H.Knull & Noah D.Rubins.Betting the farm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s It Time to Offer an Appeal Option[M],The American Review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uris Publishing Inc 2000,at 531
[15] 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139.
[16] Thomas J.Klitgaard.The Transnational Arbitration of High-Tech Disputes, http://www.wirepaladin. com/articles/article9.htm(2010.03.25).转引自石现明.效率与公正之平衡:国际商事仲裁内部上诉机制[J].仲裁研究,2007(12):31.
[17]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相对性研究兼论我国仲裁法第9条的修改[C].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9年会论文集(下集),2009:755~762
[18] []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奈杰尔·布莱克比,康斯坦丁·帕特塞得.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57.
[19] Amy J schmitz.Ending a Mud Bowl:defining Arbitration’s Finality through Functional[M]GA 2002 at 37.
[20]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78.
[21] 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142.
[22]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80.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
[24] 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之检讨[J].学术论坛,2007(9):136.
[25] 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向陈安先生请教[J].法学评论,1998(1):28.
[26] 陈安.英、美、德、法等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辨析—与肖永平先生商榷[J].法学评论,1998(5):95
[27] 转引自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相对性研究—兼论我国仲裁法第9条的修改[C].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9年会论文集(下集),2009:758.
[28] 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相对性研究—兼论我国仲裁法第9条的修改[C].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9年论文集(下集),2009:759.
[29] 万鄂湘,于喜富.再论司法和仲裁的关系—关于法院应否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立法与实践模式及理论思考[J].法学评论,2004(3):65.
[30] [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18.
[31] 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向陈安教授请教[J].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12):28.
[32] 陈安.英、美、德、法等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辨析—与肖永平先生商榷[J].法学评论,1998(3):96~97.
[33]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相对性研究—兼论我国仲裁法第9条的修改[C].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9年论文集(下集),2009:761.
 
参 考 书 目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条.
[2] 乔欣.比较商事仲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林一飞.轨迹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M].北京:中兴出版社,2005.
[4] 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
[5] 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之检讨[J].学术论坛,2007(9).
[6]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相对性研究兼论我国仲裁法第9条的修改[J]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9年论文集(下集),2009.
[7] 曾建国.从监督价值取向、仲裁文化来讨论,仲裁法修改的思路[J].中国仲裁与司法,2004年(5).
[8] 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9] 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J].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6).
[10] 肖永平.内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之我见[J].中国社会科学,1998(2).
[1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12]孟昭华.国际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困境与出路[J]四川师范大学学报,2007(3).
[13] [英]艾伦·雷德芬,马丁·亨特等.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第四版)[M]林一飞,宋连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4]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5]韩健.涉外仲裁司法审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6]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7] 陈安.英、美、德、法等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辨析—与肖永平先生商榷[J].法学评论,1998(5).
[18]陈安.我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评析[J].中国社会科学,1995(4).
[19] 李双元,欧永福,金彭年,张茂.中国国际私法通论[J].法律出版社,2007.
[20] 黄进.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1]万鄂湘,于喜富.再论私法和仲裁的关系[J]法学评论,2004(3).
[22]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3]William H KnullNoah D Rubins.Betting the farm o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Is It Time to offer an Appeal option ? [J].11 Am..Rev.Int’1 Arb.2000.
[24]Amy J.Schmitz..Ending a Mud Bowl.Defining Arbitration’s Finality through Functional Analysis [J].GA. 2002.
                                                              
                                               杨彩琴
版权所有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  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26号  浙ICP备12001526号  

浙公网安备 33060402000263号


电话:0575-82022038  传 真:0575-82128999  E-mail:zjsjlawyer@126.com  技术支持:大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