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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

 

摘要: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也是行政法中的核心理论问题之一。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机关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也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实践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带来了严重的负面效应和弊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适度、合理行使对法制有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但其膨胀和错位对依法行政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控制使其最大限度的服务于社会,成为现代行政法领域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通过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再认识,剖析了当前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种种表现及其危害,初步探讨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方法和途径。
关键字:行政自由裁量权依法行政 有效控制 合理
 
一、前言
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我国运用范围较为广泛。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产生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积极能动的作用,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能起到维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共只许,提高行政效率,满足社会需要,实现国家权力能的运作;另一方面,行政自由裁量权对相对人的权益可能造成侵害,从而对行政法制构成威胁。
我们可以看到,现实生活中大量的腐败行为大多与行政自由裁量有关,如土地批租、工程发包承包、某些带有专营性质的特许经营、财政资金的投资补助等等。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执行的是国家意志,这就决定了行政作用的方式具有强制性。这也使得行政权利客体被迫接受行政机关说作出的一切行政强制性手段。而现有的法律法规都只是规定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运行的一定范围和幅度。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缺乏程序约束及有效监督下,一些素质不高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权利的同时往往会因为利益而损害相对人的权益。因此,近阶段行政自由裁量权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其在理论以及实践中亦被高度重视,但总体研究仍然有待推进,主要的问题有:
(1)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尚未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各国学者众说纷纭,现在尚无统一的定义,根据现有的各种理论我们可以将行政自由裁量权理解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据立法的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基于行政的目的,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和自行选择最为合适的具体的行政性行为的方式和内容的权力。包括以下内涵:第一、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合法。第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公正合理。第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需符合立法的目的。
(2)理论上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标准尚存在较大争议。
(3)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尚待进一步完善。
(4)在如何控制行政裁量权这一问题上存在一定分歧。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性质及其分类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性质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各国学者众说纷纭,现在尚无统一的定义,根据现有的各种理论我们可以将行政自由裁量权理解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据立法的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基于行政的目的,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和自行选择最为合适的具体的行政性行为的方式和内容的权力。包括以下内涵:
第一、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合法。
第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应当公正合理。
第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需符合立法的目的。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分类
不同的行政机关享有不同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也不尽相同。因此,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分类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而对于裁量权类别的分析,又有助于进一步加深对自由裁量权的研究。根据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根据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法规中的体现,可以将行政自由裁量权划分为以下几种: (1)对行政处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它包括对处罚种类和量罚幅度的自由选择。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执行本条时,可以在拘留、警告、罚款三种处罚中选择一种或两种,也可以就拘留天数或罚款数额进行选择。(2)对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中运用了大量的模糊性语言,比如“情节轻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其本身内涵和外延不明确,对其具体理解和适用,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行政执法者的把握。(3)对事实定性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和被管理事项的性质认定具有自由裁量权。(4)对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在行政执法行为的方式上,行政主体有自由裁量权,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二加处罚;(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处理方式上有选择的余地。“可以”的语义则包括了允许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5)对决定执行主体有自由裁量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可以”的语义表明行政机关就执行主体可以自由选择(但是,依法强制执行的机关必须是对某类案件有执行权或部分执行权的机关,如公安、工商、税务机关、海关等)。(6)对行政执法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一部分法律、法规未规定进行行政执法行为的时限,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时限上有选择余地。
此外,从司法审查的关系上还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以下划分:
(一)个案裁量
个案裁量指将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边际之内操作,以推进规则系统实现个案正义的能力,因而这样的裁量具有灵活性和公正的意味,被认为是行政程序的积极特征。也因为如此,对于这种裁量的司法审查也要保持相当的灵活度,尽可能肯定其积极的一面,法院一般只在发现裁量决定有嫉妒危险时,才宣布其为任意或滥用裁量。
(二)执行裁量
这种裁量一般产生于立法者的授权,采用概括、含糊或不完全的行文方式,而且法定授权当中通常有诸如“可行的“和”公共利益“等标准,因此需要行政机关去根据实情细化,现在不少授权法中都一定程度的存在着执行裁量,法院也不在将其视为非法授权,但是却采取了比审查其他裁量要严格得多的审查态度。长期以来,法院都受“法官不是行政专家,因此不能随意用自己的判断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②这一理念的约束,但在执行裁量中,这样的约束却不是很强烈,不过法官仍然要注意不要介入到最好由行政机关来判断的领域中。
(三)政策裁量
与执行裁量不同的是,政策裁量不仅仅是延展立法意图,填补细节,在这里,行政机关实际上有着与立法机关相似的功能。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仅是确定社会目标,而把实现该目标的方式与途径的选择权交给了行政机关。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立法机关觉得把对目标实现的考虑注入到行政过程中更好些。
由于民主机制,特别是选择制度的完善,使得政策裁量依然会更多、更好地考虑公共利益,更由于行政机关具有专业技术上的优势,以及行政程序能够汲取利害相对人意见以及专家意见,适合政策的制定。相形之下,司法程序却很不适合政策的制定,所以,法院对政策裁量的审查能力是极其有限的。法院的任务主要是弄清立法者有没有授予行政机关制定某种社会政策的责任,如果的确授予了,那么法院对裁量本身就很少有所作为,这时法院只要查实了行政机关对政策问题进行了思考,也就是经过了详细的、全面的分析,法院的作用也就终结了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合理性
随着社会事务的迅速增加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政府功能迅速强化,政府职能日趋扩大,行政权涉及的范围不仅仅只是传统行政所及的国防、外交和治安,而且扩展到生产生活、社会福利、教育文化等领域,因而行政权力逐渐扩张已成为各国政治生活中最具共性的发展趋势之一。再加上行政管理的专业性、技术性不断增强,从而使愈来愈多的行政事务需要行政机关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和自己的判断灵活加以处理。因此,行政自由裁量的产生也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了。
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社会的迅速发展和日趋复杂,既导致了行政权的快速膨胀,又对政府行政的及时性和灵活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与现实世界相比,法律规范永远是滞后的和不完善的。于是,现代社会需要能动的行政,能动的行政需要自由裁量权,需要为行政权力的运行设置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是现代行政管理的客观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立法机关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提高政府机关的行政办事效率:有利于弥补立法的滞后和不足,并对社会变化情况及时作出决定,以切实达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存在,并不意味着它必然被合理运用。事实上,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世界其他国家,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情况大量存在而且,从其本身来说,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性。
    四、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我国的滥用现状及原因
长期以来,“我国有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规范内容没有详细规定,处罚和许可的自由度太大,而仅有的规范中过分弹性的用语充斥,难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规定:“未按本法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劳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根本就没有规定处罚幅度。“我国目前己有50多个法律,400多个行政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50多个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如此宏大的自由裁量权领域,没有立法的详细约束,将成为腐败滋生的沃壤。”
行政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即使最睿智的执法者,也是有感情的”,因此容易产生不公正、不平等。”而我国长期奉行的权力行为模式是“凡法律未禁止的,政府均得以为之”。在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双轨”并存的情况下,由于一些约束力的规范没有到位,政府遵循旧的行为模式,会使一些人把权力商品化,把无偿服务转变为有偿服务,使刁难索贿、权钱交易有了可乘之机;再加之市场经济是利益经济,权力的行使者如果没有很强的自律性,就可能被利益所引诱,不正当的谋利动机驱使他们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损害向对方的权利。使部分人员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在现实中,我国行政法规大多片面强调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责任,而行政主体则有权无责,或者仅仅规定“负责”或“严肃处理”,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因为难于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而不了了之。这也一定会损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相对方利益。第二,关于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是空白。“我国的行政执法监督体系从形式上看,应该说还是比较完备的,但是由于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权限和范围,各监督主体又缺乏协调配合,出现了监督盲区,致使各监督主体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功能不能充分发挥。”在我国的行政机关,特别是地方行政机关内部,环环相扣、错综复杂、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网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案子好破,关系网难破”成了某些地方公安人员的口头禅;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领导人员以权压法、以情易法、以钱乱法问题的存在,同样干扰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这已成为目前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
针对我国现有的状况本文认为,我国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偏低和法律体系的不健全、不完善等是主要原因。
原因一、行政立法不完备,行政自由裁量的幅度太大。法律规范对行政主体的授权过滥,对行政违法行为量罚的幅度过大。在我国现行的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行政自由裁量的规范很多,但大都过于宽泛。有的只规定了处罚种类而无量罚的幅度,甚至有的连处罚种类都无规定,只规定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处罚”;“这就给行政自由裁量造成了较为宽松的环境,同时也成了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法律基础”。长期以来,“我国有关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规范内容没有详细规定,处罚和许可的自由度太大,而仅有的规范中过分弹性的用语充斥,难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比如《防止船舶污染海域条例》第47条规定:“对船舶所有人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10万元”。处罚幅度极宽。
其二,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偏低,增加了行政自由裁量权正确运行的难度。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偏低,缺少正规的法律专业知识教育;第二,一部分行政执法人员缺乏责任感和职业道德。这是产生不合理现象的最为关键的原因。古人云“为政在得人”,这不仅仅体现的是古代的“人治”,其中所包含的对为政者的素质的重视则体现了“人”在行政执法中的重要性。可以说,“某些行政执法人员尸位素餐懈怠公务或腐败堕落的现象,部分地正是由于业务素质差和缺乏责任感的缘故,而不仅仅是体制或缺乏规则的问题”。 “即使最睿智的执法者,也是有感情的,因此会产生不公正、不平等。”对于我国政治、业务素质偏低,而又普遍未受过正规法律专业知识教育的行政执法人员来说,合理掌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度”,使之很好地为人民利益服务更是难上加难。我们国家长期以来奉行的权力行为模式是“凡法律未禁止的,政府均得以为之”。在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双轨”并存的情况下,由于一些约束力的规范没有到位,政府遵循旧的行为模式,会使一些人把权力商品化,把无偿服务转变为有偿服务,使刁难索贿、权钱交易有了可乘之机;再加之市场经济是利益经济,权力的行使者如果没有很强的自律性,就可能被利益所引诱,不正当的谋利动机驱使他们滥用自由裁量权。
其三,没有形成综合的监控系统,自由裁量权控制措施不得力。“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必须调动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力综合治理,才能取得较好果”。我国立法上对自由裁量权规定过“疏”使得司法审查无法可依固然是一个原因,但行政、司法本身监控措施不得力也很关键,行政机关没有主动完成上罚幅度的具体化、处罚和其它裁量行为程序的惯例化,导致了行政复议缺少必要的判断标准;“司法审查中,由于对‘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等的认识还比较狭窄,加之司法人员本身素质也较低和司法没有彻底独立于行政权力的影响之外等原因,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被认定为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并不很多。
其四,约束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法规较少,滋长了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关于行政执法程度以及作出不公正行政行为的主体应承担何责任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空白。在现实中,我国行政法规大多片面强调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责任,而行政主体则有权无责,或者仅仅规定“负责”或“严肃处理”,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因为难于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而不了了之。第二,关于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是空白。“我国的行政执法监督体系从形式上看,应该说还是比较完备的,但是由于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权限和范围,各监督主体又缺乏协调配合,出现了监督盲区,致使各监督主体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功能不能充分发挥。”
其五,我国行政执法环境,尤其是行政执法机构的内部环境复杂,造成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一方面,在我国的行政机关,特别是地方行政机关内部,环环相扣、错综复杂、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网的存在,严重影响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案子好破,关系网难破”成了某些地方公安人员的口头禅;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机关领导人员以权压法、以情易法、以钱乱法问题的存在,同样干扰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运用。这已成为目前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
其六,在程序方面,没有严格按照要求,合理行使行使听证、告知、智能分离等制度。
 1、听证制度。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凡是涉及相对人权益的,事前通常要举行听证,听取相对人的意见,考虑相对人提出的有关证据、材料,然后再作出决定和实施相应行为。“有些事项特别紧急,事前不能举行听证,事后要允许相对人提出异义或向上级机关进行申诉。对于相对人提出的异义和申诉,行政机关要进地审查和予以答复”而现实中有些部门在进行行政活动时往往不采用听证制度,或有的只是走走过场,并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2、告知制度。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个别特殊情况下可以以口头形式)通知相对人,并告知其决定的理由和根据(需要保密的除外)以及对决定不服表明异议和提出申斥的权利。事实上绝大多数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事务的过程中没有及时告知相对人,而在相对人表明异议提出申诉的过程中,由于各级之间的裙带关系而使申诉显得毫无意义。从而当然地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并使其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
3、职能分离制度。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调查和控告职能的人员、机构与行使作出处罚决定职能的人员、机构通常应分离,行使处罚职能的人员、机构,要保持与行使调查、控告职能的人员、机构的相对独立性,事前不能相互协商和交换意见。但这一制度在行使的过程中,往往因为行政效益而忽视。
 4、不单方接触制度。行政机关处理两个以上相对人具有互相排斥利益的事项(如两个相对人申请某种只能由其中一人取得的许可证),或裁决某种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争议(如商标、专利、著作权争议等),行政机关在作出决定或裁决前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另一方当事人单独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材料等。但在实际操作时,往往很容易去打破这一制度,使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势必会造成新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故如何让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成为我们现在法制发展的当务之急。
五、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及有关国家的规定
行政自由裁量权现在越来越受到了各国的关注,而对于如何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理论界也总说纷纭,但大体是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来进行控制。
(一)立法方面
在行政处罚方面,现代法制国家对它的设定往往比较谨慎,一般是通过国家的议会制定全国统一遵循的法律。除此之外,现代国家普遍赞成采纳加强行政程序立法这一方式,通过严格程序要求,如听证、调查等,为相对人提供事前救济办法。而补救措施,主要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我国己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但许多内容还不很具体,比如对“滥用职权”、“显失公正”的具体标准还没有一致的认识,影响着办案的质量。
(二)加强行政司法监控
对自由裁量行政权的司法审查是当代行政法的核心特征。而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使其行使符合法治的价值和目的,这是人类社会共同面临的一大难题。纵观世界各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方式和手段可谓多种多样、各具特色,诸如议会监督、行政自身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社会公共机构监督等等。但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为了在法治的轨道上用制度来调整、规范“公权和私权”、“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近、、现代各国基本上普遍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制约。“这种制度是民主和法制发展的产物,是以国家司法权制约行政权为基础的。
   在英国,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被称为“越权无效”,是违背自然公正原则的。“而且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司法判例对此作了扩大化的解释,认为滥用权力的行为即使看起来好像是在权力范围内,其实质也是越权行为,从而为英国的司法审查奠定了理论基础。”
在美国,“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但法院根据宪法和行政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司法判例形式形成了把正当程序作为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标准,并且认为司法审查是原则,不予审查是应当加以论证的例外。
在日本,同样遵循行政行为服从司法审查的原则,但司法审查的运用在法律规定上较为狭窄,根据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0条的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逾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场合,法院才能撤销行政行为。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起于上世纪80年代,真正的发展开始于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颁布。这部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吸收了很多国外先进经验和理论成果,其中包括将裁量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范围。但司法审查的范围仅局限于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两个方面,而且法律本身对这两个方面的具体表现形式又未作任何界定,“导致行政审判实践中这样的条款几乎形同虚设,不具有可操作性。”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我们发现,用裁量行为违法作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理由的判决非常少,与现实中人们对不合理行政的抱怨程度形成鲜明反差。
而在实践中要确定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和标准是较为困难的。为此,各国基本上都选择了判例。在判例法国家如美国、英国,“判例一直起着将法律规则具体化甚至填补法律漏洞、创制规则的作用。法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但在司法审查领域却实行判例法,判例的作用于美国不相上下。”
判例是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和标准的重要来源,在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己成必然趋势的今天,强调判例制度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不仅如此,判例制度还可以将法院的司法资源予以整合,使得对自由裁量的司法控制形成一种合力,而这一点在我们正在呼唤司法权威的这一特殊时代,具有独特价值。
(三)加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控制
对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的解决,不能完全指望通过立法或行政诉讼去解决,行政机关必须主动担负起严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责任。为此我们需要:
第一、教育和制度建设并举,提高公务员素质。“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辨真与假,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移。”对于一种依靠执法者的判断行使的权力而言,执法者必须具有正确的权力观、较强的法律意识和丰富的专业知识与经验,否则很难把握自由裁量权的管理艺术。于是20世纪道德规范被称作“主观意志的法”,官吏的态度和教养成为关系民众对政府是否满意,以及政府计划的实施或削弱的大事。“但无论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单纯的思想教育往往是不奏效的,必须辅之以制度建设。”美国50年代制定了《政府工作人员十项道德规范》,1978年通过了《政府道德法》;英国规定文官不得经商或从事同本部业务有关的盈利事业,不得泄露机密,不得因所属政党不同而有所偏向;日本规定公务员未经准许,不得在私营企业兼职和领取薪金等等。我们国家过去比较注重对公务员的思想教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更要加强相关制度的建设,抑制和减少官僚腐败现象。
第二、加强行政机关的自我监控。
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对特定事实情况的判断是日常工作,如果单靠法院重新查证,不但影响法院的办案效率,也很滩说公正合理,甚至有司法干涉行政嫌疑。既要顺应法治和WTO规则要求“任何行政行为都要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①的趋势,但同时也要注意尊重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切不可以司法代替行政。
行政机关内设的复议机构和监察机构可以从不同侧面弥补司法审查的不足。“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虽然还有待于改进,但复议机构居于了解行政执法客观要求的有利地位,可以对自由裁量权客体是否公正合画蛇添足作出判断,并享有变更的权力,为纠正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合理提供了机会。”行政监督机构在世界各国广泛存在,是查处贪污舞弊行为的一种有效的方法和途径,我国也应充分运用它,通过对自由裁量权主体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是行政管理自身的特殊性及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符合我国的现实国情。
毫无疑问,缺乏监督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容易被滥用的。究其原因,本文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属性是其可能被滥用的条件;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较少是其可能被滥用的原因;行政管理的特殊要求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可能会被滥用的又一因素。因此,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控成为必要。将行政合理性原则贯穿于各种行政法律规范中,使其成为各行政法律规范的法定原则,进一步明确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和幅度,改变有关自由裁量规范过于宽泛、“自由度”过大的局面;促进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理化: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救济,是矫正滥用自由裁量权行为的有效途径。
综上所述我认为,通过立法、司法、行政三大监督体系合理运作,构筑我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监控的综合网络,是防止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效途径。为此,本文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的控制:(一)加强立法,适当缩小行政自由裁量权;对必须存在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相关立法的具体化等。(二)司法控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是最有力和最有效的控制。同时建议建立行政判例制度。(三)行政控制。对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的解决,不能完全指望通过立法或行政诉讼去解决,行政机关必须主动担负起严肃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责任。为此需要做好提高公务员素质、严格贯彻执行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程序要求、加强行政机关的自我监控等方面的工作。
六、结语
 需要强调的是,现代国家需要行政裁量,建设法治国家又必须对行政裁量权进行控制,由此而带来的各种相关制度相互作用。但任何制度的变革都要注意与其他制度的协调,同时也需要我们大胆发挥一些想象力以构建新的制度。无论任何制度的变革都不应该是扼杀行政裁量权,而应是有利于行政裁量权在法治原则下正常运作,有利于合理配置权力,有利于提高现代国家实现政府职能的效率和水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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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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